更新时间:2018-07-11 15:22作者:王华老师
39.问:政府有关部门配备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是否实行任职试用期制?
答:政府有关部门配备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属于委任的,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精神,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属于聘任的,执行聘任制有关规定。
40.问:任职试用期可否延长或者缩短?干部任职试用期间,可否调整其工作岗位?
答:本条例明确规定,实行任职试用期的干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间因工伤、产假等特殊原因离岗超过半年的,可适当延长。试用期一般不能缩短,但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者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者备案后,可以提前终止试用期。
根据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的目的和要求,从有利于干部尽快适应领导工作和加强对干部的教育管理考虑,干部任职试用期间,一般不调整其工作岗位。
41.问: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任职时间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决定之日”的含义是什么?对公示期间有反映或者举报,经过较长时间查核清楚不影响任职的,任职时间是否也按此掌握?
答:这里的“决定之日”,是指党委(党组)对干部的任职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日期,并非是主管领导签发任职通知的日期。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干部,如果公示期间有反映或者举报,经查核不影响任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党委(党组)报告查核情况和结论,并就该干部的任职时间问题提出建议。如果查核时间较短,任职时间可以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如果查核时间超过三个月,任职时间可以从党委(党组)批准组织(人事)部门的报告之日起计算。
42.问: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这里的“任职时间较长”如何把握?
答:实际工作中,可以根据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参照对有任期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要求,结合具体岗位情况把握。
43.问:如何把握第五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的规定?
答:同一干部频繁交流,对保持工作连续性不利,也不利于干部本人的锻炼提高,还可能助长浮躁情绪和投机心理。干部交流后应当保持其任期相对稳定,实行任期制的干部,原则上至少干满一届。特别要注意防止干部为了提职级、补经历、转身份等频繁变动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