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8作者:李天扬老师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提供的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准确。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