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8作者:王华老师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六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撤销其中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