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09:59作者:李一老师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将“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120”急救医院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120”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施救地点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急救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急救标志,携带相应的药品、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120”急救车辆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到达急救现场前,急救人员应当与呼救者保持经常联系,指导自救并进一步确认候车地点。
第二十六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并及时、准确地填写电子病历。
急救人员认为伤病员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派出“120”急救车辆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将急、危、重伤病员就近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其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急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进行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第二十八条 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诊察、抢救、治疗等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