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0:16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十四条预算年度终结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提交部门决算报表等相关材料。
人大财经委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其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20日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审计查出问题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5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5日前,向大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正式文本。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绩效情况和财政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决算草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决算草案与预算相对应,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年决算数作比较,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提出审计部门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情况;
(二)本级部门(含直属单位)、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机关运行经费的审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