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0:13作者:才子老师
(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洗、修理车辆,造成污水漫流或者遗弃垃圾的,非经营性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清除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一吨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七)不按要求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妨碍或者影响作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拒绝执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重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或者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飞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