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4 15:1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四十八条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项目,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四十九条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有直接占压管道、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节城市地下经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二条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且接地可靠。
第五十四条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五十五条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