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4 15:07作者:李一老师
规划、城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查处。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自然灾害受损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第七条鼓励各级政府、相关单位及个人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元的社会化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
第八条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对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同一行为,同时涉嫌违反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最先受理投诉、举报的机关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现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及装修管理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责任人。房屋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合法使用人承担房屋安全连带责任,房屋租赁(借用)协议等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为建筑幕墙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
第十条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