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10:16作者:李一老师
(六)使用假冒或者不合格材料和用品提供服务的;
(七)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价款、费用,或者采取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
(八)修理、加工中偷工减料,故意损坏零部件,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九)以虚假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诱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或者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以其他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前款规定的加倍赔偿责任,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数量过多为由而减轻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消费者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殴打消费者的;
(五)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致使其受到精神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偏袒、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消费者委员会依据其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