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10:18作者:李天扬老师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示范工程和教育基地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震安全示范社区、示范企业、示范村镇、示范学校等防震减灾示范工程以及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制定相应的考核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地震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制定实用性强的地震应急预案。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针对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及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应急响应】地震灾害发生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响应。
第三十二条【地震应急措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发布临震应急通告,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二)加强震情监视,密切注视震情变化;
(三)督促检查安全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应急准备工作;
(四)责成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和次生灾害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加强社会治安管控,维护社会秩序;
(八)做好采取卫生防疫措施准备;
(九)其他地震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武警、医疗卫生、矿山企业等专业救援队,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组建民间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