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19作者:三水老师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制度设计、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协调、协商。
第三十八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三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仍然认为应当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合肥人大网站以及《合肥日报》上全文公布。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二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