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4作者:才子老师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烘干、晾晒畜禽粪便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厂(场)未依法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