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4作者:才子老师
(二)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镇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它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