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2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5日内办理犬只准养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年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繁殖或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犬只准养证、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己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