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2作者:王华老师
第七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居民养犬的,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同时提交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办理犬只准养证,并对犬只免费植入电子标识芯片;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已经办理准养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换取新的准养证,公安机关免费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芯片。
第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饲养、养殖犬只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从外地携犬只到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犬只准养证;到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当年的免疫证明。年检时间、地点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并按照审批程序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丢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准养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隔离的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十五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候机室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