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2作者:王华老师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准养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处理;
(五)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六)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犬只的驯养和监管,不得放任犬只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干扰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公安机关对伤人或疑似传染疫病的犬只,应当予以暂扣并留验观察。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异动记录档案和养犬人违法记录档案,设立违规养犬举报电话,对异动记录超过两次的犬只,可以予以暂扣。
第十八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繁殖和销售经营活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繁殖、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远离居民区。
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养殖的,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于取得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一般管理区的下列区域从事犬只养殖和经营活动: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二十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有狂犬病等疫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收容遗弃犬、流浪犬、伤人犬及暂扣的犬只,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对染疫死亡或其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