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10:31作者:李一老师
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所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诊断评估的申请。
人民法院要求强制医疗所重新诊断评估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诊断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强制医疗所收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医疗。
第四十一条强制医疗所解除强制医疗时,应当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四十二条对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强制医疗所接回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所外就医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强制医疗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区卫生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四条强制医疗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私放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执行中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分别收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的“以上”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