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10:31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三条经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意,其亲友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可以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探访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强制医疗所会见室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二十四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五条被强制医疗半年以上、经诊断病情明显缓解,本人申请临时请假回家,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担保能够履行看护、治疗、安全、按期送回责任的,强制医疗所可以批准其临时请假回家,并出具准假证明,同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备案。
临时请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回所时间计算在内。连续两次临时请假回家间隔至少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或者对被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二十七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在被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所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监护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章医疗与康复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
禁止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二十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组织被强制医疗人员参加康复活动,促进其病情缓解,帮助其恢复身体机能和社会功能。
强制医疗所不得强迫被强制医疗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一条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强制医疗所可以采取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危险行为的情形消除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
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医学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禁止用以惩罚被强制医疗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