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10:31作者:李一老师
强制医疗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强制医疗所经费开支单立账户,其修缮、工作人员费用、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等所需经费开支,纳入本级政府财政保障。
强制医疗所新建、扩建和迁建应当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章收治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凭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十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在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五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发出收治通知书。
第十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及时告知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前,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身体有外伤的,强制医疗所应当要求送交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监护人、近亲属保管,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难以移交的,由强制医疗所登记后统一保管。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强制医疗所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不符合被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强制医疗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性别、躯体疾病、治疗康复等情况,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和分区医疗。
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员管理、治疗康复档案,对其身份和治疗康复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强制医疗人员提供饮食,尊重少数民族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送给或者寄给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物品、邮件,强制医疗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危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