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10:2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机构,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第二十五条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企业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劳动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