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10:27作者:李一老师
(一)有关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报表制度要求,未向接收数据单位提供符合要求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凭证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坏或者遗失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的;
(九)本单位统计数据存在失实的;
(十)本单位统计机构的设置、统计人员的配备不能满足统计任务需要的;
(十一)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十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上述行为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移送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依据《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民航企业的违法、违规信息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泄露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体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民航行业统计调查由民航局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的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