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6 11:47作者:三水老师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入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特殊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用提示牌标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和销售记录的,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未履行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