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6 11:47作者:才子老师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等级评定结果的,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传送数据的,或者上传虚假电子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存放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所生产经营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毁灭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实施监督检查时违反规定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三)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发布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