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6 11:47作者:王华老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及原料,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相关食品等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五十三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下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跨地区监督检查。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列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一)本行政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三)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或者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加强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虚假标注认证标志或者已不符合认证标准的,应当及时通报认证部门或者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食品犯罪案件的移送和办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和省检察机关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