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0:24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五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尚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农田灌溉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二十七条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保护社会投资积极性的原则确定。具体价格构成、定价权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供用水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确定用水价格。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因地制宜实行丰枯季节水价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逐步推行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农业水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供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并按照供用水协议保障供水。
灌区内用水户节约的年度用水量,可以按照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向其他用水户转让,并报灌区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做好灌溉试验工作,制定科学的灌溉制度和灌溉方式,并加强推广应用。
灌溉试验站应当加强灌溉基础数据采集与整理、灌溉制度试验研究、农田灌排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农田灌溉用水效率监测、农田灌溉预测预报,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措施,减少灌溉退水量和水肥流失,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国家支持在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优先发展节水灌溉,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节水灌溉设施,对节水灌溉设备与产品的购买者予以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和农田排涝。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