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0:24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相应的农田水利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达不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加强监督管理。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公示工程建设项目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对农田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规程组织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验收程序和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第四章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三)农民集体投资投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民集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四)农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五)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管理和维护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灌区骨干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灌区其他工程可以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