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0:24作者:三水老师
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调度、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保护,依法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灌溉排水渠(沟)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农田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或者有偿占用的原则进行补偿。
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一致,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占用者应当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其他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兴建替代工程条件的,占用者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被其他工程替代已无必要继续使用,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无法继续使用的;
(三)工程严重毁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监控设施,加强技术服务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