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1 11:27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八条 支持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参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参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中小企业咨询服务、宣传培训、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建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业、技术、管理、信息、法律、人才培训、市场开拓、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质量。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畅通、功能完善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引导和带动社会各类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多功能的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等专业性技术服务以及信息化、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开拓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地)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事务代理、政策信息、管理咨询、市场开拓、法律维权等一站式公益性服务的“窗口”。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加强指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环节,公开办事指南、审批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一律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审批。
实行审批限时制,无法定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
执法部门应当执行法定程序,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投资,为中小企业投资提供配套条件和优惠服务,依法兑现优惠政策,征收、征用中小企业财产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第四十六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