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28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安全驾驶;
(二)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三)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帮助;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七)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秩序乘车;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监护;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放射性等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但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七)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
(八)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行驶安全、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移动支付体系,促进智能公交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