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28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相关技术标准,性能和设施安全、完好,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监控功能的设施。
第十四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无法确定的,可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禁止以有偿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发车间隔、首末班车时间的最低要求、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运营安全情况等,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运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运营。确需调整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