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1 10:28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新能源汽车规模化应用和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合理界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范围和补贴额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低于成本的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足额补贴;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车辆购置、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并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水平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工作,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定期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发放政府补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延续与退出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