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4 08:46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移栽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树木移栽技术规范将树木移栽到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绿地中,并设置标志。树木移栽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移栽、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需要,可以先行移栽、砍伐树木,但应当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五日内到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第四十五条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树种。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死亡需要更新外,不得移栽、砍伐。
第四十六条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四十七条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管线及公共设施安全的,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区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偷盗、损伤、践踏树木花草;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三)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四)设置强光照射树木,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绿化设施;
(六)损坏绿地的地形、地貌;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