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4 08:46作者:三水老师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修改,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控制指标和布局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及时公布: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调整方案,组织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不得变更或者调整。
城市绿线的变更或者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有关审批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利用已建成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订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