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15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