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09:31作者:王新老师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烟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烟标识。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控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控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