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09:31作者:王新老师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下列场所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歌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茶艺馆、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条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控烟措施
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着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五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