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7 09:31作者:李一老师
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职业、学历、居住地址、账号、密码、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情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公告、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补救措施。
经营者应当自补救措施实施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补救措施实施情况书面向有关行政部门如实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消费者由此受到的损失由经营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等身份信息。
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涉嫌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并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建议,采取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如实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