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7 09:30作者:王新老师
(四)适应消费结构的变化,对《消法》未明确规定且社会关注度高的焦点问题进行规范
1、针对目前虚假宣传、虚假价格标示、消费欺诈、短斤少两、强迫消费等消费纠纷较多,增加了对经营者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时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虚构原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以及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其他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针对目前展销会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多、争议金额大、维权难等现状,为更好、更快化解消费纠纷,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展销会举办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为此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重点规范、强化了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义务。如:“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进一步规范商品房、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行为。我们依据《消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并参考浙江、上海、广东等省市的做法,补充、完善、规范了《条例》原文对商品房销售、房屋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管理等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4、完善、强化消费纠纷调解制度。为切实落实十八大以来的社会共治的理念,推进消费者维权渠道的畅通和关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参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八条、第十条、《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工商总局第62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联合调解机制,促进消费纠纷的调解及协议的履行,为此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联合调解机制”,“司法确认”等内容,如:“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