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5 08:57作者:三水老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对农药终端销售网点的农药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回收、未交送指定地点存放的,及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在耕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公墓、建窑、建房;
(二)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营造用材林、薪炭林;
(四)在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限定的时限内露天焚烧秸秆;
(五)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污染耕地〕向耕地使用者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无害化处理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污泥以及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破坏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为造成耕地污染的,应当责令造成污染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监督其进行污染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科学耕作及奖补政策〕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采取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禁止掠夺性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奖励补贴制度,对耕地使用者通过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给予资金补贴。
第三章整治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耕地质量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水行政部门等开展水土流失治理、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八条〔耕地整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土壤酸化和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对遭受污染的耕地进行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