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10:53作者:才子老师
对于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监督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主体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三)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
(五)借执法牟取私利的;
(六)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破坏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相关问责规定,通过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处分等方式,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设置的功能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