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10:53作者:李天扬老师
开展专项监督应当按照对监督事项立项、制定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结果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的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价,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通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行政执法督察。
第二十七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八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充分听取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说明、解释。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提供有关事实情况和证明材料,并就监督事项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解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应当依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