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10:53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章监督范围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行政执法责任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纠错问责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监督,包括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执法主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等。
第十三条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经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行政执法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情况。
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具体操作流程的制定和对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活动的全过程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以及建立和落实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享信息、通报案情、案件移送制度的情况。
第十六条对纠错问责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改正错误、查找原因、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方式和程序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增强监督实效。
第十八条日常监督包括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理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等。
日常监督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制度,严禁无证执法;实施行政执法时不出示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一条专项监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行政执法督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