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1:33作者:王华老师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按期整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整顿,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整顿后验收不合格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