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1:33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政府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投入。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矿长(经理)负责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防水、防冒顶、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二)加强井下劳动组织管理和现场管理,定期检查,及时发现、排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制度;
(四)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五)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
(六)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提供特殊的保护措施;
(七)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井下作业人员工作时间的规定;
(八)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九)其他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