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1:33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为每位职工免费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煤矿职工有权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煤矿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矿分布、生产规模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煤矿救护队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救护网络。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建立煤矿救护队;不具备建立煤矿救护队条件的,应当建立辅助救护组织,并与就近的煤矿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