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7:52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珊瑚礁的保护,保证全省珊瑚礁面积不减少。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珊瑚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珊瑚礁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禁止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第九条禁止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和以珊瑚礁为原材料制作旅游纪念品、装饰观赏品及其他制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对建设工程对珊瑚礁生态环境影响进行专题或专章评价。凡不进行专题评价或评价结论不可行、不可信的,审批机关不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出同意意见。
前款“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指国家或省重点交通、能源、通信、电网工程,以及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项目。
第十一条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口毗邻海域所规定的海水水质要求。
第十二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