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1:10作者:王华老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涉及水土保持、矿产、草原植被、森林植被、水资源等资源环境收费基金或者有偿使用收费政策,促进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构建大宗商品价格指数体系,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体系,加强通货紧缩、通货膨胀预警,制定和完善相应防范治理预案,提升价格总水平调控能力。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公共服务制度和价格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大宗商品、重要服务市场价格行情以及相关警示信息,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指导经营者调整优化生产经营结构。
第二十七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内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物价上涨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价格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则,实施价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妨碍公平竞争的价格规定和措施,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