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1:10作者:三水老师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其他政府定价机构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鼓励和支持第三方组织参与定价听证的机制。第三方组织可以提出定价方案建议,参与定价听证,接受政府定价机构委托主持定价听证,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不得违规操纵价格听证和牟取非法利益。
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作为制定、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价格听证应当保障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充分反映各相关利益方的诉求和意见,政府定价机构及相关单位应当为听证参加人提供便利和条件。
听证参加人分别按照下列方式产生:(一)消费者,以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并现场公证;必要时也可以由相关社会组织推荐。消费者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二)经营者,以自愿报名方式产生,需要随机选取的,应当现场公证;(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以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需要随机选取的,应当现场公证;必要时也可以由相关行业组织推荐;(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在相关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产生,并现场公证;(五)有必要参加定价听证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由政府定价机构聘请。
定价听证程序和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执行时间收费;(二)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增加计费频次、减少或者不提供服务;(三)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四)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主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对政府定价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调查或者评估情况,适时调整价格。
第四章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长效机制,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综合运用财政、价格、投资、产业和物资储备等政策措施,保持价格总水平处于合理区间。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推进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制度改革,使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