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1:10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章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政府定价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省定价目录,明确定价的项目、内容和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十五日内公布,并定期评估价格改革成效和市场竞争程度,适时调整定价目录。
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将政府定价纳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定价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定价与政府定价监督管理相分离的机制,加强对其他政府定价机构定价行为的监督。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名称、单位、标准、依据等,接受社会监督。
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且不具备放开条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则制定、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财政、价格部门报告收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对于纳入本省定价目录的项目,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规范定价行为和程序。
第十七条政府定价应当履行成本监审、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等程序。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政府定价应当统筹考虑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政府定价机构制定、调整价格,应当开展市场价格、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按照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核定定价成本,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八条政府定价机构制定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价格,应当合理区分基本与非基本需求,兼顾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政府定价机构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应当组织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定价,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听证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全程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