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8 11:29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
第四十条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产业扶贫开发项目,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在建立扶贫对象受益保障机制后,交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或者专业大户实施。
第四十一条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和扶贫对象应当履行实施扶贫开发项目的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第四十二条扶贫开发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后续管护制度,承担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处置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2-3]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信贷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用于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以及项目规划和项目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以精准扶贫为总体要求,按照因素测算、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等进行分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部门依据扶贫开发规划、行业规划和任务进行分配。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
第四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捐赠资金由资金分配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挤占和套取扶贫资金。[2-3]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